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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执异34号

付军、杨庚新等与马连仕、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付军,杨庚新,马连仕,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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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27执异34号异议人(案外人):付军。

委托代理人: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继豪,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庚新。

被执行人:马连仕。

被执行人: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村。

法定代表人:邢桂芹,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庚新与被执行人马连仕、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付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付军称,被执行人马连仕于2014年9月18日在异议人处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014年10月1日在异议人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马连仕无力偿还异议人借款,并将被执行人马连仕所有的迁西县亚滦湾大酒店别墅一期001、003、011、012栋别墅抵顶给异议人,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马连仕到亚滦湾大酒店别墅一期售楼处办理相关房产手续,亚滦湾大酒店别墅一期售楼处将被执行人马连仕的原始购房协议收回,并将上述房产合同转至异议人名下。该四栋别墅已属异议人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马连仕无关,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个人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执一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对迁西县亚滦湾大酒店一期别墅001、003、011、012栋别墅予以解除查封。异议人付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迁西县亚滦湾大酒店别��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001号)、(合同编号第002号)、(合同编号第011号)、(合同编号第012号)复印件一份,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一分局迁西执行大队对亚滦湾国际大酒店负责人于小珠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杨庚新与马连仕、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迁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马连仕、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前一次性返还申请执行人杨庚新本金人民币700万元,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人民币140万元,合计本息84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马连仕、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唐执一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马连仕享有的位于迁西县亚滦湾大酒店一期别墅区001、003、004、011、012栋别墅予以查封;被执行人马连仕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马连仕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迁西县亚滦湾大酒店一期别墅区001、003、011、012栋别墅所有权归谁所有。异议人付军对迁西县亚滦湾大酒店001、003、011、012栋别墅主张其系产权人,且案外人马艳秋也向本院提出对迁西县亚滦湾大酒店001、003、004、011、012栋别墅主张权利。异议人付军向本院提交的迁西县亚滦湾大酒店别墅买卖合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一分局迁西执行大队对亚滦湾国际大酒店负责人于小珠做的调查笔录,本院不支持也不反对,而该房产的权属需通过诉讼进行确认。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不做实体审查,执行权不扩张至审判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唐执一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对迁西县亚滦湾大酒店001、002、011、012栋别墅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齐桂亮

审 判 员  曾少华

代理

审判员  孙淑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