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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1417号

谢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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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417号

原告:谢某,保险业务员。

被告:陈某甲,厨师。现在意大利,具体地址不详。

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在寄宿制学校就读)。××××年××月××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陈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8月10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2015)丽青万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录音录像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逐渐冷淡。由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生活,夫妻感情无法得到改善,进而走向陌路,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婚生女陈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婚生子陈某乙平时在寄宿制学校读书,生活费一直都由被告承担,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双方各自抚养一人,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对于双方压力较轻,也更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谢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文林

代理

审判员  叶臻勇

人民陪审员  叶国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周桂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