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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行初47号

范春兰与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兰,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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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04行初47号原告范春兰。委托代理人张洪超,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住所地:博山区双山街3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邢龙飞,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稽核审计科科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春兰诉被告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信息公开一案中,原告以发现所诉主体不当为由,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范春兰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春兰撤回起诉。案件受���费25元,由原告范春兰负担。

审 判 长  徐光辉

审 判 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秦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