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阳。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飞。委托代理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阳与被上诉人朱立飞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海民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朱立飞的委托代理人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朱立飞与卢阳经朱立飞邻居唐兆伟介绍认识。2014年,卢阳对朱立飞称其在安徽省阜阳市投资绿化项目,并劝说朱立飞投资,朱立飞遂于2014年3月4日在安徽省阜阳市阜阳工商银行金鹰支行用账号62×××71向卢阳账号为62×××81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4900元,朱立飞提供的汇款单上显示收款人为“*阳”,但卢阳并未投资所谓绿化项目,此款后经朱立飞索要,卢阳一直未有归还。诉讼中,卢阳主张其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账号为62×××81的工商银行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朱立飞自愿放弃要求卢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朱立飞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原审法院向工商银行核实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的印章是否为原始印章、以及朱立飞提供的汇款明细中账号为62×××81的工商银行账户显示的“*阳”是否为“卢阳”,经原审法院核实,朱立飞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的印章虽为灰色印章,但确系原始印章,且账号为62×××81的工商银行账户显示的“*阳”确系“卢阳”,因工商银行系统问题,生成的明细中自动隐去账户所有人的姓氏。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卢阳以邀请投资绿化项目的名义于2014年3月4日收取朱立飞104900元后,并未实际投资所谓绿化项目,亦未将该款项返还给朱立飞,现朱立飞诉请卢阳返还现金104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卢阳主张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朱立飞向其汇款的银行卡,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卢阳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朱立飞放弃要求卢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朱立飞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对朱立飞要求卢阳返还1049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卢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立飞现金104900元。如卢阳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卢阳承担。该费用朱立飞已预交,由卢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朱立飞给付。
上诉人卢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常理有悖。上诉人从未见过被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从未要求其投资绿化项目。第二,本案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被上诉人缴纳104900元是其加入阳光1040工程的会费,上诉人与唐兆伟及卢阳一审的委托人张洪伟均是该组织的会员,他们均是受害者,法院不应偏向保护某个受害人的利益而去损害其他受害人的利益。第三,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申请追加张洪伟、唐兆伟为本案被告。唐兆伟是被上诉人的邻居,将被上诉人介绍到该���织,不应作为证人,应追加为被告。第四,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案由为返还财产,只有基于不当得利取得利益才需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立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是打到上诉人的卡里的,至于上诉人把卡交给谁,是上诉人的事情。所以此钱上诉人应该返还。关于主体问题,一审法院所列的主体是适格的,上诉人要求追加张洪伟、唐兆伟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上诉人和此两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涉案的款项也并没有交给此两人。另外,此案在一审的时候,已经开过好几次,而上诉人卢阳经法庭传唤多次,均没有到庭。至于张洪伟和卢阳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关联。一审当中,上诉人委托了张洪伟为代理人,就应该承担此后果。在一审的五次开庭中,法庭均询问了上诉人的代理人有没有证人,但说没有证人。不存在今天所谓的两位证人联系不上。上诉人今天要求两证人出庭也是没有依据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上诉人朱立飞将104900元汇入上诉人卢阳银行卡,通常即表明是该款项系由卢阳控制。上诉人卢阳称该银行卡不是其占有使用,故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即使该银行卡非卢阳占有使用,还必须朱立飞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卢阳才可能免除责任。虽然二审中卢阳提交了转账明细、录音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朱立飞是与案外人产生法律关系,也无法证明卢阳知道该银行卡是由其他人控制。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追加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上诉人卢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丹
审 判 员 周兴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