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25执326号

孙国菊与孙大芬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国菊,孙大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25执326号申请执行人孙国菊,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10日,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被执行人孙大芬,女,汉族,生于1966年8月24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申请人孙国菊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孙大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对该案立案进行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大芬已经将申请执行的案款人民币4652.21元全部给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会理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邓林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