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4353号原告卓东平,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被告权书坤,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卓东平与被告权书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维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卓东平与被告权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东平诉称,2016年5月13日17时45分,在延庆区张山营镇110国道张山营村明和堂药店门前处,权书坤骑电动三轮车与我驾驶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庆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权书坤承担全部责任。因我们双方对于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现诉至延庆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400元。
被告权书坤辩称,我同意进行赔偿,但我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7时45分,在延庆区张山营镇110国道张山营村明和堂药店门前处,权书坤骑电动三轮车与卓东平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卓东平的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庆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权书坤承担全部责任。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卓东平将自己的车辆送到北京森华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修理费24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进行赔偿,但以自己没有给付能力为由,与原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权书坤骑电动三轮车与卓东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卓东平的车辆受损,由权书坤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卓东平支付的修理费2400元,权书坤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权书坤赔偿原告卓东平车辆修理费二千四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权书坤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维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