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字第32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坤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淑琴,沈阳市铁西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阜新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阜新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阜新市房产建设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阜民一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阜执一字第92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辽执一监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24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沈中执字第246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阜新中院(2007)阜民一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由于中南公司是原告所承建的标的物中南大厦的实际建设方和建成后的所有权人,并与原告做了结算协议,故其应对工程欠款承担给付责任,新澳公司和房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查,中南大厦及附楼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省高院(2009)辽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阜新中院的判决。两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中南公司是中南大厦的所有权人。执行裁定书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南大厦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中南公司,本院现不能对该大厦采取查控及处分措施”不当。
二、法院查询的是”解放大街中南大厦”,不是申请人要求查封、评估拍卖的”解放大街58号中南大厦”。且登记时间在2001年至2005年,发生在2009年法院判决之前。在法院审理该案时,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参加庭审,其认可中南大厦所有权属于中南公司。阜新中南大厦有限公司在工商局没有注册,资料显示阜新中南大厦有限公司与中南公司当时住所地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
三、执行法院应当按照省法院00125号公函执行。
四、执行法院以与阜新中院相同的理由作出驳回申请人要求评估拍卖已查封的中南公司所有的中南大厦反对的申请是错误的。
五、执行局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与查封财产等值的担保,申请执行人当时提供不出担保,现正积极想办法提供担保。请求撤销〔2015〕沈中执字第246号执行裁定书,尽快对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中南公司所有的中南大厦进行评估拍卖,使债权人的债权早日实现。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5〕沈中执字第246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查封的中南大厦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沈中执字第24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阜新中院依(2009)阜执字第9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中南大厦,现阶段不具备评估拍卖条件,驳回申请执行人对阜新中院依(2009)阜执字第9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阜新市海州区X街X号中南大厦(建筑面积13071.16平方米)予以评估拍卖的申请。并将裁定书送达于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不同的救济途径。其中,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对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规定,其异议事由主要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和执行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具体法定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而第二百二十六条是对于督促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督促事由是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怠于执行。本案中,异议人针对〔2015〕沈中执字第24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而该裁定书并非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异议人提出异议的实质是请求法院尽快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将本案执行完毕。从其主张看,应适用督促执行程序予以救济,而非适用异议程序予以救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关 兵
审 判 员 乔维修
代理
审判员 史永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