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1民初934号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广场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志强,系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敢光,系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中心职员。被告吴明安。被告张攸解。被告周运姣。
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明安、张攸解、周运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康广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湘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