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81民初173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东宏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59元,保全费2659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 刘卫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成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