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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执字第1012号

陈兆举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生攀,陈兆举,刘学光,刘选峰,杜涛,王兴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郯执字第101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刘生攀,男,1973年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被执行人陈兆举,女,1971年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刘学光,男,1968年生,汉族,郯城县马头镇.被执行人刘选峰,男,1975年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杜涛,男,1970年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王兴隆,男,1973年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郯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陈兆举的银行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提前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范者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郑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