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32民初273号

李某与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27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胜、李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雇佣张中武、郭世斌、李春林及原告李某等人为其建造南房3间,2015年4月28日上午8点50分左右,原告等人一同给房屋上檩子,原告不慎从墙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宣钢医院、张家口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65.08元。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2、张中武、李春林、郭世斌出具证明1张及张中武、李春林身份证复印件。3、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张。4、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5、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2张。6、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2份。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3291.99元。8、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11535.43元。9、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现金支付9968.93元。10、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赤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张,金额5484.72元。11、鉴定费票额1张,金额2600元。12、司法鉴定意见书。13、交通费证明1张,金额2400元。14、出租车司机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份,被告王某雇佣张中武、郭世斌、李春林及原告李某等人为其建造南房,按天结算工钱。2015年4月28日上午8点50分左右,原告在上檩子过程中不慎从墙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治疗,于当天又转到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腰1-3横突骨折。2015年6月10日,原告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顶)。2015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顶)。2016年4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腰椎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8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6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281.08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48904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共计120065.08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70%。原告主张在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1535.43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两次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5453.6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治疗的病情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民,但其居住地在雕鄂镇,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于1952年2月10日出生,定残时6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即46027.52元(26152元/年16年11%)。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考虑入院、出院及评残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当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291.99元;2、误工费15046元(26152元/年÷365天2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4、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5、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46027.52元(26152元/年16年11%);7、精神抚慰金3300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1600元,以上共计82695.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82695.51元的70%,即57886.9元,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王某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886.9元。此款项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1元,由原告负担697元,被告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