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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4民初949号

张仁国与文浪、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仁国,文浪,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949号原告张仁国,务农。被告文浪,务农。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号坤和中心**楼*********室。法定代表人李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仁国诉被告文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追加利宝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正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浪、利宝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仁国诉称:2015年3月2日10时许,我驾驶贵DGT083号普通摩托车,正常行驶至思××大河坝乡申岩路段时,与被告文浪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挂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我受伤、贵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报废。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仁国无责任。我受伤后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447.79元(其中第一次2919.73元,第二次1528.06元)。被告文浪无视交通法规、违法驾驶,给我造成了损害,应该自觉对我进行赔偿。但被告对我的经济损失不理不睬,我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文浪赔偿

原告:1、医疗费4447.79元,2、误工费100元/天×20天=2000元,3、护理费100元/天×20天=2000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5、摩托车损失费5300元,以上合计14747.79元。被告文浪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相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医疗费按照发票核算,应当扣除已报销部分,剔出非医保部分,其中2016年4月13日-4月18日住院未提供任何相关病历,无法核实其关联性;3、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具体由法院审核确定;4、伙食费过高,未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应当核实住院期间有无伙食费支出;5、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受损情况及相关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3月2日10时10分,被告文浪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思许家坝镇方向往思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松凤线(××)××(思南县大河坝乡申岩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仁国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而肇事,造成原告张仁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思南县人民医院,对其膝关节(右膝正侧、胫腓骨(右正侧位)作了DR检查,因未见明显异常,未住院治疗。2016年3月4日,此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肺部疼痛,到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其所受之伤经思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肺挫伤。原告张仁国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中产生门诊费用319.92元、住院费2599.81元,合计2919.73元。原告受损的摩托车现存放于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此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第52222562016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仁国无责任。被告文浪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6月2日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日17时起至2016年6月2日17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仁国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杨家坳乡干家山村榜上组,为农村户口,从事农业。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在护理,其妻子从事农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书、被告文浪提供的身份证、保单、DR检查报告单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文浪因违反交通规则行车,造成原告张仁国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文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浪所驾驶的车辆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张仁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原告张仁国与被告文浪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张仁国损失的项目及费用如下:1、医疗费2919.73元。对超出部分,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支持。2、误工费,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也未提交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每人每年32995元,即每天按90.4元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90.4元/天×14天=1265.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14天,参照误工费用,即护理费计算为90.4元/天×14天=1265.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内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5、摩托车辆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但其损失客观存在,车辆已无法正常使用,本院酌情决定车辆损失为2000元。以上原告张仁国的各项费用合计为7870.93元,由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仁国人民币7870.93元。

二、驳回原告张仁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上列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赔偿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杨正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