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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3执230号

申请执行人周金余、刘先祥、刘先厚与被执行人王改华、金喜友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金余,刘先祥,刘先厚,王改华,金喜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1023执230号申请执行人周金余,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刘先祥,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刘先厚,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改华,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金喜友,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周金余、刘先祥、刘先厚与被执行人王改华、金喜友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王改华、金喜友于2016年4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周金余、刘先祥、刘先厚支付劳务费9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王改华、金喜友未按调解书义务履行。据此,申请执行人周金余、刘先祥、刘先厚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周金余、刘先祥、刘先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立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王改华、金喜友送达了案件执行通知书,执行中,被执行人王改华、金喜友按期将执行款9000元全部执行到位,并由申请执行人周金余、刘先祥、刘先厚全额领取。执行费50元申请人执行人周金余、刘先祥、刘先厚自愿承担。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林生

审判员 :曹振勇

审判员 :何显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夏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