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945号
原告:申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瑞峰。
被告:陈某甲,农民。
原告申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韶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曲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0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未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仓促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曲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0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愿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霞
人民陪审员 李敬民
人民陪审员 张培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翠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