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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952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95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一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4日生一女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担负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4日生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有子女,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桂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