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晨旭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焦作市中站区焦克路北经三路。法定代表人秦福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华港通豫燃气有限公司博爱磨头分公司。住所地:博爱县。负责人蒋文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晨旭燃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华港通豫燃气有限公司博爱磨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华港通豫燃气有限公司博爱磨头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新乡市晨旭燃气有限公司不服,于2016年5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晨旭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上诉人焦作华港通豫燃气有限公司博爱磨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天然气供用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压缩天然气,合同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9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诺逾期还款每日按应结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截止2015年7月20日对账,被告共欠原告6816214.85元。2015年8月,原告又给被告供货148662.33元天然气,被告于2015年7月至9月份,向原告付款30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原告天然气款6664877.18元。经查,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作出还款保证函,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及额度,并承诺违反保证函的具体约定,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2015年12月份,被告又偿还853500元,余款5811377.18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晨旭公司购买原告华港公司天然气,双方签订了天然气供用合同,经最终结算,原、被告均认可余款5811377.18元,被告至今未还,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应当按照结算的欠款总额支付货款,原告华港公司请求被告晨旭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货款总额5811377.18元。诉讼中,被告晨旭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违约金2000000元及被告当初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元过高,不能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30%。综合全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被告却长期拖欠货款,并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函后,依然违约。鉴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较大,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新乡市晨旭燃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华港通豫燃气有限公司博爱磨头分公司货款5811377.18元,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6811377.18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华港通豫燃气有限公司博爱磨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2454元,由被告新乡市晨旭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新乡市晨旭燃气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100万元过高,应按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5811377.18元不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没有举证,应当不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求。《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的很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30﹪也应当以损失为基础,被上诉人应当举证其损失额,一审法院以100万元判决违约金,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没有举证实际损失,并不能以所欠数额5811377.18元为实际损失,其应当举证实际损失额。故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100万元违约金的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违约金1000000元”部分。焦作华港通豫燃气有限公司博爱磨头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多次给被上诉人承诺,但一直未按时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判决给付100万元违约金正确。关于诉讼费一审根据案件事实做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新乡市晨旭燃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华港通豫燃气有限公司博爱磨头分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违约金应确定多少为宜。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新乡市晨旭燃气有限公司认为:1.上诉人一直很真诚的对待被上诉人,就在上诉人被起诉后还偿还了85万余元,双方所形成的承诺100万元违约金也是在双方为缓和关系,上诉人一副总在酒桌的酒后行为,并且为了表明上诉人的资金回笼困难,其并不是故意违约,也是怕合作单位被上诉人的还款没有信心才表示出没有根据的10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违约金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其实际损失的证据,经过2015年7月20日对帐,至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81万元,即使按对账时银行贷款利率4.86%其依照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不超过实际损失30%计算一年,也就是8.4万余元,与100万元相差甚远,故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过高。1.上诉人说承诺的每日按10%计算违约也很真诚的表示出了上诉人资金回笼慢,即使在此约定100万元违约金,归根也要在法律范围内计算。2.合同法解释二,29条很明确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损失,该规定最高限额也是为了给债务人增加更大难度的还款责任,而上诉人作为债务人也是在积极努力的还款,而合同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势必增加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应当适当调整。被上诉人焦作华港通豫燃气有限公司博爱磨头分公司认为:上诉人在2015年2月就已经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承诺,并按欠款金额每日按10%承担违约金,但在这样一个高额违约金的情况下,上诉人都不能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7月20日欠的款项为6816214.85元,在被上诉人的一再主张下,上诉人又单方的在2015年11月19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并表明如果按时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100万元,而上诉人却多次违约,对自己做出的承诺不积极履行,从2015年2月至本次开庭,拖欠被上诉人款项没有低于580万元,即使按照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30%,也不向上诉人所说的才8万元多的利息,上诉人认为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规定,被上诉人要求的违约金为200万元,一审判决100万元,也是结合惩罚性与补偿性做出的判决,虽然被上诉人的损失远远高于100万元,但被上诉人尊重一审判决。关于损失,上诉人不支付货款及利息就是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乡市晨旭燃气有限公司购买焦作华港通豫燃气有限公司博爱磨头分公司的天然气,双方签订了天然气供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现新乡市晨旭燃气有限公司尚欠焦作华港通豫燃气有限公司博爱磨头分公司天然气款5811377.18元。新乡市晨旭燃气有限公司并在向焦作华港通豫燃气有限公司博爱磨头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函承诺自己若不按期还款,自愿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后依然违约。原审法院酌定新乡市晨旭燃气有限公司向焦作华港通豫燃气有限公司博爱磨头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新乡市晨旭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8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晨旭燃气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席东彦代
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