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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行初96号

(2016)闽0583行初96号晋江市巴拉特鞋业有限公司诉晋江市人社局、第三人聂某某工伤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巴拉特鞋业有限公司,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江市人民政府,聂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83行初96号原告晋江市巴拉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法定代表人翁建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耀庭(系原告公司员工),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南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银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鸿斌、吴子峰,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世纪大道南侧1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儒,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林雨杰、郑琦,该政府办法制科工作人员。第三人聂某某,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晋江市巴拉特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聂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以在本案审理中与第三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的劳动纠纷已经解决,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晋江市巴拉特鞋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晋江市巴拉特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洪本合

审 判 员  王碧莲

人民陪审员  莫战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