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秀丽,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孟奎,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金香,女,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崔孟奎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旺,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霞,女,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张明旺之妻。五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保臣,茌平肖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新政路***号。
负责人:张慧,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秋军,该行员工。上诉人崔秀丽、崔孟奎、崔金香、张明旺、吴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茌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秀丽、崔孟奎、崔金香、张明旺、吴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臣,被上诉人邮储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9日,邮储茌平支行与借款人程某、崔孟奎、张明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程某、崔孟奎、张明旺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某甲保小组,联保期限为两年,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自愿为邮储茌平支行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茌平支行和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崔秀丽、崔金香、吴霞分别在联保协议中签字,对联保事实均知情。2012年10月11日,联保小组成员程某及其配偶崔秀丽向邮储茌平支行申请借款并出具借款申请书,借款人程某与邮储茌平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程某向邮储茌平支行借款80000元。合同约定:邮储茌平支行通过借款人程某在邮储茌平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0×××22的账户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进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1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当日邮储茌平支行依约向程某在合同中约定的账号60×××22的账户打入贷款80000元,同时程某向邮储茌平支行出具80000元的借据一张,此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借款人程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人程某名下尚欠邮储茌平支行借款本金79999.83元及利息44480.72元未还。因借款人程某已去世,邮储茌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程某之妻崔秀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崔孟奎、崔金香、张明旺、吴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邮储茌平支行要求崔秀丽偿还借款本金79999.83元及利息并由崔孟奎、崔金香、张明旺、吴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邮储茌平支行与借款人程某、崔孟奎、张明旺签订联保协议并与借款人程某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保证事实予以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邮储茌平支行依约向借款人程某发放了贷款80000元,借款人程某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期限还款。崔秀丽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人程某、崔秀丽共同申请贷款并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虽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仅为程某一人,但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借款人程某死亡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邮储茌平支行要求崔秀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9999.83元及利息44480.72元并承担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借款人程某作为三人联保小组成员,其贷款行为符合联保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8月12日,程某尚欠借款本金79999.83元及利息44480.72元未还,崔孟奎、张明旺作为联保小组的担保人,理应依照贷款联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联保协议,联保期限为两年,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自愿为邮储茌平支行茌平支行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茌平支行茌平支行和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协议中约定的联保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对于崔孟奎、崔金香、张明旺、吴霞辩称借款人程某于2012年10月11日(在联保期限内)第二次在邮储茌平支行办理借款手续并不知情,故认为不应该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与联保协议中的约定明显不符,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崔孟奎、崔金香、张明旺、吴霞辩称已将自己名下的借款还清,尽到还款义务的辩解,与涉案借款并无直接关联,不影响上述四被告应在联保协议下作为保证人对涉案贷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事实。崔孟奎、崔金香、张明旺、吴霞辩称,在联保协议上面落款处签名时邮储茌平支行未尽告知义务,邮储茌平支行亦未按约定将联保协议副本交给上述四被告,且对协议部分内容未尽到告知义务,邮储茌平支行有欺诈行为,故联保协议无效,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亦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崔孟奎、崔金香、张明旺、吴霞辩称联保协议封面上面未按顺序显示“1”字样,上述瑕疵并不影响联保协议的合同效力。综上,崔孟奎、张明旺作为保证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依照联保协议,崔金香、吴霞虽不是联保协议的相对人,但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对担保事实知情。基于我国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财产有连带关系,在夫、妻对担保行为有共同意思的情况下,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综上,邮储茌平支行要求崔孟奎、崔金香、张明旺、吴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崔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9.83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为44480.72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崔孟奎、崔金香、张明旺、吴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崔孟奎、崔金香、张明旺、吴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秀丽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3935元,由被告崔秀丽负担,被告崔孟奎、崔金香、张明旺、吴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诉人崔秀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崔秀丽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9月19日,程某的第一笔借款早于2012年8月28日履行完毕,2012年10月11日程某又在被上诉人处的第二笔借款纯属个人行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据是证据之王,对于借据及支付方式和款项用途上诉人一概不知,因上诉人与程峰在2010年8月18日已经茌平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夫妻关系,一审法院仅凭程某向被上诉人提供持有的一张原保存的结婚证复印件,即认定二人是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上诉人崔秀丽提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邮储茌平支行答辩称:上诉人崔秀丽于2012年10月10日和丈夫程某共同申请借款,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说明崔秀丽对该笔借款知情,并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上诉人称其与程某已经解除夫妻关系,但夫妻二人向银行申请借款时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结婚证复印件,并经二人签字确认。如果上诉人夫妻关系早已解除,此申请借款的行为构成骗贷,除民事责任之外,还应负刑事责任。针对上诉人崔秀丽提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崔孟奎、崔金香、张明旺、吴霞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崔孟奎、崔金香、张明旺、吴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崔孟奎、崔金香、张明旺、吴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于2012年8月28日履行完毕,2012年10月11日程某又在被上诉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凭被上诉人持有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第五条,这一违规违法恶意行为加重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自2012年10月11日程某在被上诉人处借款自2015年8月20日将上诉人诉至法院,期间近三年的时间从未向上诉人告知主债务人程某二次贷款或没有履行还款的任何信息,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和格式《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违法“约定”,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二、在现实生活中或大量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借据或借款合同中将利息约定为5分或6分,约定应是违法的。原审将违法约定视为合法并给予支持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崔孟奎、崔金香、张明旺、吴霞提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邮储茌平支行答辩称:四上诉人虽然还清了自己名下的贷款,但与本案无关。签订联保协议时,所有成员都已签字按印,对协议书的内容均表示认可。联保协议书签订的有效期为两年,只要任何一借款人在该期限内借款,都不需要再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四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保证责任。针对上诉人崔孟奎、崔金香、张明旺、吴霞提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崔秀丽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一致。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崔秀丽提交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0)茌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崔秀丽与程峰于2010年8月18日经茌平县法院调解,解除了夫妻关系,崔秀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邮储茌平支行经质证,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崔秀丽夫妇于2011年9月11日首次申请借款时,崔秀丽系以借款人程某配偶的名义在申请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提供了二人合法有效的结婚证复印件。如果当时二人离婚属实,其以夫妻名义共同向银行申请借款,存在骗贷罪的嫌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上诉人崔秀丽是否应就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二是上诉人崔孟奎、崔金香、张明旺、吴霞是否应就借款人程某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借款人程某在被上诉人处办理借款手续期间,上诉人崔秀丽以程某配偶人的身份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组组长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处签名、捺印,并对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崔秀丽对程某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期限内,循环办理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的事实完全知情。虽然上诉人二审提交了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0)茌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崔秀丽、程某经法院调解已解除了夫妻关系,但在双方首次签署上述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时,崔秀丽并未告知被上诉人二人已经离婚,并亲自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持证人为“崔秀丽”本人保管的结婚证,而且程某、崔秀丽二人均在该结婚证复议件中签名确认。综上,崔秀丽、程某隐瞒离婚事实导致借款行为的发生,虽然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根据崔秀丽在相关手续签署名字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依然负有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崔秀丽主张程某的第二笔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上诉之由,违背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崔孟奎、崔金香、张明旺、吴霞分别为涉案贷款联保协议中的联保小组成员,并对该协议书及贷款申请表中各方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三组成员自愿组成某乙小组在被上诉人办理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明确约定,贷款人可以根据借款人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协议约定的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内,均可多次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和借款人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被上诉人向借款人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程某的第二笔借款起止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上诉人2015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上诉人崔孟奎、崔金香、张明旺、吴霞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崔孟奎、崔金香、张明旺、吴霞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因上诉人崔秀丽一审未及时行使举证责任导致原审认定事实出现瑕疵,但原审判决崔秀丽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上诉人崔秀丽、崔孟奎、崔金香、张明旺、吴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董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