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2018号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飞机设计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刘志敏。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
被告:徐桂荣,女。
被告:吴跃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飞机设计研究所诉被告徐桂荣、被告吴跃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朴银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飞机设计研究所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徐桂荣、被告吴跃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飞机设计研究所诉称,2015年6月5日9时49分,皇姑区金山路陵东街约10米处,被告徐桂荣驾驶辽A948**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吴跃鹏驾驶的辽AR7Y**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相撞后,被告徐桂荣驾驶辽A948**号小型客车又与左新林驾驶的辽A466**号大型客车、钱君朋驾驶的辽AE82**号轿车、张明驾驶的辽A05D**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徐桂荣、张明受伤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徐桂荣、吴跃鹏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左新林、钱君朋及驾驶原告车辆的张明无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严重,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委托,由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车辆外部部件的实际损失额为37331元,并收取了鉴定费1867元。车辆内部其他部件的鉴定需要事故相关方同时到场签字确认才能鉴定,因事故相关方无法同时到场致使原告车辆其他部位的鉴定搁置,故申请法院委托做原告车辆其他部件的补充鉴定,具体损失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4900元(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清障运输费455元、鉴定费38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桂荣辩称,我是肇事司机,肇事车是我爱人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吴跃鹏辩称,我是肇事司机,肇事车是我亲属的车辆,肇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原告主张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肇事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徐桂荣30万元、吴跃鹏20万元,含不计免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原告车辆修复价格已超出在二手车市场的交易价格,修复该车辆经济上已不合理,故推定全损,全损价格为74900元,故我公司同意按该价格赔偿,但车辆残值及所有权贵我公司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9时49分,在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陵东街10米处,被告徐桂荣驾驶辽A948**号车辆与被告吴跃鹏驾驶的辽AR7Y**号车辆相撞,相撞后,被告徐桂荣驾驶辽A948**号车辆又与左新林驾驶的辽A466**号车辆、钱君朋驾驶的辽AE82**号车辆、张明驾驶的辽A05D**号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徐桂荣、张明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桂荣、吴跃鹏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左新林、钱君朋及驾驶原告车辆的张明无责任。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该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37331元,涉及其他部件待查,需车辆拆解后方能进行补充鉴定。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补充鉴定,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补充鉴定,该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修复价格已超出在二手车市场的交易价格,修复该车在经济上已不合理,故推定全损测算该车的损失金额为二手车市场的交易价格扣除残值。该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74900元。本价格鉴定结论未考虑标的车辆残值,残值由委托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原告因二次鉴定支出鉴定费共计3867元。另查,辽A05D**号车辆所有人系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沈阳飞机设计研究所,该研究所于2009年5月1日更名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飞机设计研究所。徐桂荣驾驶的辽A94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吴跃鹏驾驶的辽AR7Y**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本案同一事故受害人钱君朋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因赔偿事宜均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12月2日分别做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1396号、(2015)皇民一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钱君朋修车费1270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徐桂荣支付原告钱君朋停车费140元,被告吴跃鹏支付原告钱君朋停车费14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费2152元、清障费100元、鉴定费350元、修车费3105元,被告徐桂荣赔偿原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停车费195元,被告吴跃鹏赔偿原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停车费1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徐桂荣、吴跃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桂荣、被吴跃鹏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应由被告徐国荣、被告吴跃鹏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问题,原告车辆被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推定全损测算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74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本价格鉴定结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但要求车辆残值归其所有,原告亦同意车辆残值归被告保险公司所有,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4900元,车辆残值归被告保险公司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运输费问题,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因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满,由被告徐桂荣赔偿227.50元,由被告吴跃鹏赔偿22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飞机设计研究所车辆损失74900元,车辆残值归被告保险公司所有;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飞机设计研究所鉴定费3867元;
三、被告徐桂荣赔偿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飞机设计研究所清障运输费227.50元;
四、被告吴跃鹏赔偿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飞机设计研究所清障运输费227.5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飞机设计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减半收取1315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徐桂荣承担658元,被告吴跃鹏承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平安法院。
审判员 朴银实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平安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