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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执异30号

张海东申请执行闫晓腾、彭秀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德顺,张海东,闫晓腾,彭秀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24执异30号异议人:彭德顺,男,生于1986年8月20日,汉族。

申请执行人:张海东,男,生于1957年3月1日,汉族。

被执行人:闫晓腾,男,生于1988年1月12日,汉族。

被执行人:彭秀海,男,生于1965年10月20日,汉族。本院在执行张海东与闫晓腾、彭秀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彭德顺作为利害关系人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彭德顺称:彭秀海是异议人的父亲,一直跟随异议人生活,现查封彭秀海的房屋我们一直居住,且是唯一一套住房,由于家庭成员多,7口人住在一起,且异议人投资失败,身负外债,若该房产被执行,全家人将无处居住。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最高法关于不得拍卖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房屋的规定,况且我们对该案的判决正在提请检察院抗诉,结果未明,如果现在执行,对案件以后的处理有不便之处。故要求解除对彭秀海房地产的查封,执行彭秀海其他个人财产。申请执行人辩称:法院执行彭秀海个人财产及其夫妻共有的房产,与彭德顺无任何产权关系,彭德顺的执行异议不影响执行结果。

本院查明:2013年4月26日,闫晓腾在张海东处借款100万元,并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担保协议,抵押物为彭秀海、张丰立位于镇平县城关镇西关村二组的两处房地产,土地证号970005**的使用权人为彭秀海,土地证号970005**的使用权人为张丰立,以上两处土地均建有两层房屋,但未办理房权证。抵押贷款合同中,彭秀海、张丰立均未签字,个人贷款担保协议中,有闫晓腾、张海东、彭秀海的签名。借款到期后未还,张海东将闫晓腾、彭秀海、张丰立诉至法院,并申请法院查封了彭秀海、张丰立位于镇平县城健康路127号两处砖混结构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97000512和970005**)。后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955号判决书,判决由闫晓腾偿还张海东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由彭秀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丰立不承担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张海东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依法对查封的两处房地产进行评估时,彭德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法院查封彭秀海、张丰立夫妻两处房地产,说明彭秀海家庭有两处房产,彭秀海的房产并非其家庭唯一住房,本院依法执行彭秀海的房产,保留张丰立的房产,足以满足其家庭成员的居住。至于彭秀海对法院生效判决提请检察院抗诉,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故彭德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彭德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振宇

审判员  刘江辉

审判员  周华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永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