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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执688号

李俊生与冠县弘晟食品有限公司、戴明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俊生,冠县弘晟食品有限公司,戴明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5执688号申请执行人李俊生,男,农民。被执行人冠县弘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丁贤梅,该××经理。被执行人戴明凯,男,农民。李俊生与冠县弘晟食品有限公司、戴明凯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冠商初第131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冠县弘晟食品有限公司、戴明凯偿还申请人李俊生货款147357元,案件受理费1624元及保全费132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的存款,未能查到,也查找不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能力后再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冠商初第13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后,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邢光庆执行员  刘子合执行员  张洪臻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向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