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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执字第891号

郭虎申与任禄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虎申,任禄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891号申请执行人郭虎申。被执行人任禄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崇州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郭虎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任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99295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任禄辉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郭虎申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人郭虎申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或有财产暂不宜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的标的郭虎申399295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任禄辉尚欠申请人399295元。

二、终结(2015)崇州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德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