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1394号原告王军,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职工,住西吉县。被告杨平,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教师,住西吉县。
原告王军诉被告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温军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杨平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给我说三四天就还,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杨平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王军借给被告杨平现金5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军借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0元,由被告杨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军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亚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