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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922号

贺拖霞与王建平、杨润梅、王存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贺拖霞,王建平,杨润梅,王存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922号申请执行人贺拖霞,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王建平,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杨润梅,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王存娥,约38岁,无固定职业。本院在执行贺拖霞与王建平、杨润梅、王存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7155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贺拖霞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5万元及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75万元从2015年9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9590元、案件申请执行费136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建平无能力履行义务(已被本院拘留一次),其他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二被执行人或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在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92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志军

审 判 员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庞兴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毛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