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37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外号“老三”,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粤0113刑初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万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
一、2015年4月2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万某租住的本市番禺区旧水坑村新社路四巷1号606房内查获黄色粉末状物一包(净重0.4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黄色块状物一包(净重71.6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朱某乙、林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穗番公(司)鉴(DNA)字【2015】13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644号化验检验报告以及毒品照片。
二、2015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万某与江某乙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去到本市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旧村东路东二巷3号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江某乙。同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又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淡黄色粉块物1包(净重0.3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江某乙。随后,其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万某身上搜出的淡黄色粉块物12小包(净重5.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尿液检验报告,证人江某乙、郑某乙、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3984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以及毒品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万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72.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万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5.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万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二、缴获毒品海洛因77.86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所租住出租屋内所查获毒品不是其的,其不知道出租屋内有毒品,怀疑是房东对其陷害,原判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对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万某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法庭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万某所提上述606号房中所查获毒品不是他本人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意见,经查,房东朱某乙、林某乙证言证实案发时上诉人为606号房的承租人,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20时许上诉人万某从上述606号房中冲出逃脱,606房内烟头所提取的DNA被鉴定为上诉人万某所留,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承认其在606号房中居住的事实,上述证据可认定上诉人万某为606号房的实际居住者。本案查获毒品海洛因72.08克,数量大,并查获人民币13625元,手机17台等,上诉人所提怀疑其是房东对其陷害的意见显失常理,依据不足。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72.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万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5.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万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云峰
审判员 钟 坚
审判员 黄 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伟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