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阜阳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奇,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芳。
上诉人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4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芳原审诉称:2014年1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李家芳与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瑞林国际大酒店)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瑞林国际大酒店向李家芳借款60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利率为月2.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向借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上述借款到期,银瑞林国际大酒店只返还了借款150000元,尚欠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还,且自2015年5月份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李家芳虽多次索要借款,银瑞林国际大酒店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还本付息。李家芳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偿还李家芳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4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之后顺应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支付李家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承担。银瑞林国际大酒店辩称:对于律师代理费有异议,银瑞林国际大酒店应当承担的利息总额不能超过月息的2%。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李家芳与银瑞林国际大酒店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瑞林国际大酒店向李家芳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2.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向借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4年5月15日,李家芳与银瑞林国际大酒店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瑞林国际大酒店向李家芳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2.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向借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4年6月15日,李家芳与银瑞林国际大酒店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瑞林国际大酒店向李家芳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2.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向借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借款后,银瑞林国际大酒店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之后,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未偿还借款本息,李家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李家芳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及借款本息,双方均无异议。银瑞林国际大酒店仅抗辩认为不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李家芳与银瑞林国际大酒店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故李家芳主张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数额,根据律师收费办法及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故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家芳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家芳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驳回李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银瑞林国际大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银瑞林国际大酒店与李家芳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但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4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律师费5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家芳承担。李家芳二审辩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银瑞林国际大酒店应当承担李家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费是实现债权的费用,银瑞林国际大酒店应当承担。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银瑞林国际大酒店与李家芳在《借款合同》的违约条款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未能按约还款,李家芳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应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李家芳在一审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案件代理费发票,证明李家芳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原审法院酌定安徽银瑞林酒店承担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银瑞林国际大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