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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执408号

唐向军与刘立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向军,刘立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408号

申请执行人:唐向军,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代理人:王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刘立晶,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唐向军与被执行人刘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唐向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立晶支付申请执行人唐向军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应交纳执行费200元,以上合计20350元。但被执行人刘立晶未按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立晶名下银行存款2035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志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晓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