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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异字第88号

李明华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明华,营口港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发装饰工程公司,沈阳东发股份有限实业总公司,宋军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字第8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明华,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代理人:王黎黎,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营口港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沈阳东发装饰工程公司。

被执行人:沈阳东发股份有限实业总公司。

被执行人:宋军,男,汉族,1955年1月23日出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1995)沈经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营口港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995年10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1995)执字第867号。现利害关系人李明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本案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明华称:本院于1998年12月25日作出的(1995)执字第867号确权裁定中所涉位于营口鲅鱼圈区X商业城X区X座X号的房产(共四层)建筑面积426.8平方米原系李明华所有,且该案先已执行程终结。直至2013年涉案房产面临动迁时李明华才知晓涉案房产已经确权给营口港湾公司的事实。执行法院未核查案涉房产权属情况即作出确权裁定,并裁定将案涉房产过户至营口港湾公司名下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1995)执字第867号终结执行裁定,恢复执行,撤销1998年12月25日作出的(1995)执字第867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1995)执字第867号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营口港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东发装饰工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

一、沈阳东发装饰工程公司将位于营口鲅鱼圈区X商业城X区X座X号的房产(共四层)建筑面积426.8平方米抵债给营口港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并由沈阳东发装饰工程公司负责该房产产权办理到营口港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营口港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办理。

二、沈阳东发装饰工程公司付给营口港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3万元整,作为剩余还款。

三、营口港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接受,双方同意就此结案。199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1995)执字第8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沈阳东发装饰工程公司位于营口鲅鱼圈区X商业城X区X座X的房产(共四层)建筑面积426.8平方米抵债给申请人营口港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并向营口鲅鱼圈区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争议房产登记至营口港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后以终结方式将此案报结。

本院认为,异议人李明华虽以对本院终结(1995)执字第867号案件的措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的实质内容是主张该案在执行中于1998年12月25日作出的(1995)执字第867号确权裁定中所涉位于营口鲅鱼圈区X商业城X区X座X号的房产(共四层)建筑面积426.8平方米原系李明华所有,认为错将本属于异议人的房屋作为被执行人沈阳东发装饰工程公司的财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营口港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对终结执行措施本身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明华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关 兵

审 判 员  乔维修

代理

审判员  史永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