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明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天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魏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金良,该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
上诉人花明明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魏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场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案外人李建军出具领条一份,领条载明:“今领到魏场小区一期工程款70000元整。(注:以上此款由花明明代领付水电工资)。领款人:李建军”。同日魏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金良在该领条签字:“情况属实”。花明明主张,案外人李建军对魏场村委会享有的70000元债权已转让给花明明,后花明明以魏场村委会拒不支付欠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魏场村委会支付7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转让有效的前提是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可转让的债权且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了转让合意。该案中,魏场村委会对花明明的主张不予认可。为证实其主张,花明明提交了其持有的案外人李建军出具的领条一份。即使花明明主张魏场村委会欠到李建军工程款及李建军欠到花明明劳务费属实,依据该领条载明的内容仅能证实李建军将其对魏场村委会享有的70000元工程款债权授权花明明代为领取,不能证实李建军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花明明。故就该案,花明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要求魏场村委会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花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花明明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花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通过原审法院庭审调查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魏场村委会发包给李建军,李建军又让花明明为其提供水电工劳务的客观事实,李建军出具的领条明确注明系用于付花明明水电工资,且得到魏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花明明之后也多次向魏场村委会索要欠款,魏场村委会仅以部分购房户没有交清购房款为由拒绝向花明明付款,这也足以证明债权转让这一事实。同时,原审法院遗漏证据,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魏场村委会向花明明支付7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魏场村委会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魏场小区一期工程系魏场村委会发包,后魏场村委会将该工程发包给李建军施工,李建军又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水电部分交由花明明施工。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花明明主张李建军已将其对魏场村委会享有的70000元债权转让给花明明有无依据。二审中花明明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申请证人秦某到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魏场村委会欠李建军工程款,李建军欠花明明70000元,李建军让村里出钱还花明明。花明明与李建军结算后把花明明的工资凭证收回,当时村委会书记李金良也同意从欠李建军款中扣给花明明。魏场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魏场村委会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法定代表人李金良曾召集包括李金良、李建军、秦某等人一并处理涉案工程的烂尾事宜,同时也通知花明明与李建军进行结算。故秦某作为会议的实际参加人也了解现场情况,魏场村委会未到庭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秦某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即合同权利的让与,指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本案中,魏场村委会认可李建军向花明明出具领条,该领条的接收人也就是实际持有人为花明明,同时该领条又注明该款用于付水电工资,并得到魏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金良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李建军出具领条的目的在于让持有条据的人(花明明)向欠李建军工程款的一方(魏场村委会)领取70000元款项,从而抵消其欠花明明的水电工资。花明明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申请秦某出庭作证,秦某的证言能够与领条中载明的内容及花明明向李金良的索要欠款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可以进一步证明李建军欠花明明水电工资,李建军又将对魏场村委会享有的工程款转让给花明明用于抵消债务这一事实。魏场村委会虽在原审中辩解李金良的签字确认是为了将村委会代收购房户差李建军的房款直接交给花明明,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魏场村委会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也并非李建军,故本院对魏场村委会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花明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花明明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魏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花明明支付700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2305元,由被上诉人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魏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花明明已预交,魏场村委会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柏华
代理
审判员 朱 海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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