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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1044号

陈珍菊与韩姣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珍菊,韩姣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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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044号原告陈珍菊。被告韩姣爱。

原告陈珍菊与被告韩姣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韩姣爱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及其他相关司法文书。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詹鑫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菊、被告韩姣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珍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韩姣爱以其亲属开办的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韩姣爱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事后,被告韩姣爱既未出具借条也未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韩姣爱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实际借款发生起计算)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珍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珍菊身份证、韩姣爱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珍菊、韩姣爱系合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陈珍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韩姣爱账号为62×××71人民币300000.00元,该款为借款。

被告韩姣爱辩称,原告陈珍菊向我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00元的事实属实,但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陈珍菊的投资款。因我与原告陈珍菊的私交较好,原告陈珍菊得知我和我的侄女韩晶在共同投资一家酒吧,也要求参与投资,经韩晶协调后,其他股东同意原告陈珍菊参与投资。由于原告陈珍菊只认识韩晶,与其他股东不熟悉,原告陈珍菊要求将投资款通过我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酒吧筹备账户,我同意了原告陈珍菊的要求。原告陈珍菊将投资款通过银行转入我的账户后,我即将原告陈珍菊的投资款通过银行转入韩晶的账户,韩晶又将原告陈珍菊的投资款通过银行转入当时的酒吧总经理余加勇的账户。原告陈珍菊出资后,其子吴钊即接替余加勇担任酒吧总经理。2015年3月6日,原告陈珍菊向我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出具了��条,至今该借款未还。综上,原告陈珍菊向我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其投资款,我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韩姣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酒吧会议记录等复印件各五份。拟证明:原告陈珍菊出资后,其子吴钊担任酒吧总经理之职,占酒吧股份6.75%;证据二、电子短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珍菊出资后,参与酒吧经营管理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及酒吧财务支出明细。拟证明:我将原告陈珍菊的投资款通过银行转入韩晶的账户,韩晶又将其投资款通过银行转入当时的酒吧总经理余加勇账户的事实及吴钊担任酒吧总经理期间的财务支出;证据四、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6日,原告陈珍菊向我借款100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至今该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陈珍菊提交的二组证据,经被告韩姣爱当庭质证,被告韩姣爱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韩姣爱提交的四组证据,经原告陈珍菊当庭质证,原告陈珍菊认为被告韩姣爱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核认为,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被告韩姣爱提交的证据,均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10日,原告陈珍菊通过其银行账户43×××69向被告���姣爱的银行账户62×××71转入人民币300000.00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韩姣爱又将该款通过银行转入韩晶的账户55×××05,韩晶将该款用于经营武汉和瑞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的罗马酒吧,原告陈珍菊之子吴钊曾担任该酒吧总经理之职。2015年3月6日,原告陈珍菊向被告韩姣爱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了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陈珍菊的借款未在300000.00元转账款中抵充。原告陈珍菊以向被告韩姣爱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00000.00元属于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韩姣爱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实际借款发生起计算)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原告陈珍菊以2014年11月10日的银行转账凭据,向被告韩姣爱主张债权300000.00元及利息,且被告韩姣爱对该债权不予认可。原告陈珍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据,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系孤立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诉讼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原告陈珍菊向被告韩姣爱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2、被告韩姣爱抗辩该银行转账系其他债务并非借款的事实,有其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故被告韩姣爱抗辩该银行转账系其他债务并非借款的理由成立。3、原、被告发生银行转账后,原告陈珍菊另向被告韩姣爱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了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陈珍菊的借款未在300000.00元转账款中抵充。如若两笔均系借款,且发生的借款数额均较大,借款发生时,一方未出具借条而另一方后借者则出具借条,且不在原借款中予以抵充或者结算双方债务,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陈珍菊仅以银行转账凭据向被告韩姣爱主张债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珍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原告陈珍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800.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詹鑫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