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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275号之一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永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75号之一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段鹏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彬,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徐永华,男,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永华金融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金初字笫1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永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10000元、利息16458.8元(息止2015年7月28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30.5元、执行费300.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永华名下登记的豫G×××××号长安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但未找到该车下落,无法处置。经多次查找,未再发现被执行人徐永华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金初字笫18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裴 峰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方

代理

审判员  朱新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