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653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山东金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十里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芹。
上诉人山东金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孙桂芹于2011年1月份到金鹏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7日,孙桂芹离开金鹏公司,之后未再到金鹏公司工作。2015年8月,孙桂芹向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孙桂芹与金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金鹏公司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份至2015年2月份拖欠的工资1087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5年10月12日,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15)第033号裁决书,裁决:
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1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工资拖欠部分5256.42元、经济补偿金15419.25元,共计人民币20675.67元。金鹏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孙桂芹在金鹏公司工作期间,自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金鹏公司应发孙桂芹工资数额为51101元,2015年2月份孙桂芹应得工资为1752.5元。2014年5、6、8月份金鹏公司支付给孙桂芹2014年3、4、5月份的工资10653元;2014年10月1日和2014年12月25日,孙桂芹收到金鹏公司给付的工资各1000元;2015年2月、3月份,孙桂芹收到金鹏公司给付的工资各10000元;另外,孙桂芹通过借款及用油抵顶的方式收到工资13936.76元。2015年2月10日,孙桂芹开具金鹏公司的价值1120元的大豆油发货单一份,金鹏公司称孙桂芹是私自开票,孙桂芹将油提走,应抵顶金鹏公司所欠工资;孙桂芹称是因为开票人不在,将票开出后由其他人将油提走,油款交给公司的现金出纳了。另查明,孙桂芹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426.5元。一审法院认为,孙桂芹自2011年1月到金鹏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孙桂芹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应得工资数额为52853.5元,期间及此后金鹏公司以现金或其他方式给付孙桂芹46589.76元,尚欠6263.74元。孙桂芹于2015年2月10日开票的价值1120元的油,金鹏公司亦未收到该款,故应在金鹏公司欠孙桂芹的工资中扣除。金鹏公司应给付孙桂芹工资5143.74元。孙桂芹离开金鹏公司并非主动离职,金鹏公司应支付孙桂芹经济补偿金3426.5元/月×4.5月=15419.25元。自2015年2月始孙桂芹与金鹏公司已从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山东金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孙桂芹工资款现金5143.74元。
二、山东金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孙桂芹经济补偿金1541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金鹏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金鹏公司已经与孙桂芹结清了工资,且给付孙桂芹的工资数额超出了其要求的数额。孙桂芹私自开票提油的1120元未入账,孙桂芹应将该款返还给金鹏公司。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孙桂芹擅自离职,不做任何交接工作,金鹏公司多次通知其上班,其拒不上班。金鹏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孙桂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孙桂芹的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金鹏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孙桂芹还应赔偿金鹏公司的损失。请求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孙桂芹答辩称,孙桂芹提供的工资明细是金鹏公司出纳人员作的,是孙桂芹在工作时间保留的金鹏公司欠付工资的依据。2015年春节前后,孙桂芹生病,临时不能上班,通过电话方式告知金鹏公司的法人代表,孙桂芹在家里一直为金鹏公司办理税务等业务,并非私自离职,2015年4月金鹏公司没有告知孙桂芹的情况下,私自找了另外一名会计接替孙桂芹的工作,金鹏公司这样做的是为了达到不支付孙桂芹工资和养老金的目的。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金鹏公司是否欠付孙桂芹工资。
二、金鹏公司是否应支付孙桂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孙桂芹在金鹏公司工作期间为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金鹏公司应支付孙桂芹的工资数额为52853.5元,金鹏公司前后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孙桂芹工资46589.76元,尚欠6263.74元。孙桂芹于2015年2月10日开票的价值1120元的油,因金鹏公司亦未收到该款,故应在金鹏公司所欠孙桂芹的工资中扣除。金鹏公司尚欠孙桂芹工资5143.74元。金鹏公司上诉称已将孙桂芹的工资支付完毕,不欠孙桂芹工资,但无证据予以证明,金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金鹏公司欠付孙桂芹工资数额,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之一是:“(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金鹏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孙桂芹劳动报酬,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孙桂芹与金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金鹏公司应支付孙桂芹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算,一审据此认定金鹏公司应支付孙桂芹经济补偿金为15419.25元,是正确的。金鹏公司称孙桂芹离职是因其本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等,无证据予以证明,金鹏公司不予支付孙桂芹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金鹏公司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玉昌
审 判 员 杨 敏
代理
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正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