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2153号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建成,男,生于1968年12月10日,回族,宁夏吴忠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军货运公司)诉被告马建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军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安、被告马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军货运公司诉称,2007年1月31日、2007年6月1日,被告先后购买原告所有的宁D093**号、宁D095**号车辆,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全部购车款,直至全部购车款清偿完毕,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购车款,乙方收取滞纳金每月30.00元,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购车款,原告催收贷款的,被告承担每次300.00元的出差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经被告检查合格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应的车辆手续。被告经营车辆车期间私自将车辆出售。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购车款共计34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3份。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促被告及时偿还购车款,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以各种理由推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40000.00元、违约金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得军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2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2007年6月1日向原告购买了宁D093**号、宁D095**号车辆,价款分别为369000.00元、303000.00元,合同约定不能按期上款,按月收取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为(合同总价款-实际上款额)*0.5%。2.借条3份,证明被告现欠原告购车款300000.00元,日期在前的2份借条记载的欠款包含在日期最后的借条记载的欠款中,其中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的欠条明确载明如一个月不还,每天按照1000.00元违约金计算。被告马建成对原告得军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买卖合同》无异议。对证据借条认为,2011年5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算清账目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挂靠协议》、说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0.00元的借条,该300000.00元数额真实,是被告所欠原告购车款。
被告马建成辩称,被告向原告购车属实。被告已支付了购车款420000.00元,尚欠约70000.00元。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被告违约了,但被告是按期支付购车款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同意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马建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挂靠协议》1份、说明1份,证明原告已收回了宁D093**号、宁D095**号车辆,双方已算了账,后原告将该两车卖给他人,被告与该两车没有关系了,宁D093**号车辆被原告收回卖给西吉人了,宁D095**号车辆被原告收回,被告不知道原告将该车卖给谁了。原告得军货运公司对被告马建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挂靠协议》在2011年5月1日签订,但算账和出具欠条的日期在2011年5月13日,《挂靠协议》、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得军货运公司、被告马建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2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将宁D093**号、宁D095**号车辆出售给被告及相关约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3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宁D093**号、宁D095**号车辆购车款300000.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挂靠协议》、说明上没有反映被告将宁D093**号、宁D095**号车辆交还原告的内容,原告不承认被告将该两车交还原告,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挂靠协议》、说明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宁D093**号车辆出售给被告,价款为303000.00元,车辆挂户在原告名下,产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10000.00元,自合同签订的次月始付付款,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收取滞纳金,月滞纳金=(合同上款额-实际上款额)*5%,第一月不付款者每天收取滞纳金30.00元,第二月不付款者收取滞纳金60.00元,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车辆。原、被告又于2007年6月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宁D095**号车辆出售给被告,价款为369000.00元。该合同其他约定内容与双方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相关约定内容相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至今未将车辆过户给被告。被告已支付两车购车款共计372000.00元,尚欠300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先后两次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虽然合同约定“车辆挂户在原告名下,产权归原告”,但根据合同的整体内容和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双方之间实质系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购车款。被告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两车未付购车款300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两车分期付款的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车未付购车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同时原告能够预见到被告未按约支付购车款造成的损失,在被告违约后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庭审中被告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的抗辩成立,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已收回了宁D093**号、宁D095**号车辆且出卖给他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购车款300000.00元、违约金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00元(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负担898.00元,被告马建成负担30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汉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