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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执444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芝山支行与被执行人范宗英、福建省建瓯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芝山支行,范宗英,福建省建瓯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83执4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芝山支行,住所地建瓯市。被执行人范宗英,女,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芝山支行与被执行人范宗英、福建省建瓯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瓯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芝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金129289.42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范宗英、福建省建瓯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信息,在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亦无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

本院认为,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瓯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铿

审 判 员  吴克平

代理

审判员  孙邱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慧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