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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1141号

申请执行人中景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京中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庆汇金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14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中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新润路。法定代表人张春英,中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红,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中庆汇金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新润路10号。申请执行人中景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中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景公司支付尚欠的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13445元以及延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1日起以1501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起以320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自2013年2月15日起以30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中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庆公司装饰装修部分折价款241739元。

三、驳回中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庆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25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27860元,由中景公司负担11214元,中庆公司负担16646元。后中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37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庆公司装饰装修部分折价款207035.55元;

三、驳回中庆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117,由中庆公司承担5232元,中景公司承担885元;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425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24425元,由中景公司负担7442元,中庆公司负担16983元。二审中景公司上诉部分应收案件受理费4926元,由中景公司承担4219元,由中庆公司承担707元;中庆公司上诉部分应收案件受理费6425元,由中庆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车辆、房产等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宁民终字第37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汪东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史久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