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3刑初244号

杨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一案,由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8日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21时许,在金仓街道某村海边杨建良养殖大棚内,被告人杨某与崔某某酒后因言语不合发生厮打,被告人杨某持马扎子将崔某某的鼻子打伤。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崔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与崔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约定赔偿三万元,现已支付现金二万元,并打了一万元的欠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本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附照片、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杨某将给被害人崔某某打欠条的一万元款项兑现给了被害人,崔某某不再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了,仍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身体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进林

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

人民陪审员  孙建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