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1508号原告王子群,男,1972年6月28日生。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何雪亮布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号*******号。经营者何雪亮,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俊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俊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子群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何雪亮布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曹昌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群、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何雪亮布行经营者何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峰、朱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群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入职武汉市硚口区何雪亮布行,主要从事门市销售和布匹搬运、配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每月4500元,现金结算。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配送货物中受伤。2016年3月8日,原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5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56号仲裁裁决书;2、双方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王子群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个体信息咨询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证据2、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5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3、工资确认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水平。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何雪亮布行辩称,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汉正街受季节影响较大,在送货量大的季节被告会临时聘用原告送货,费用均已及时结清。原告骑车送货不仅仅只为被告一家提供劳务,原告也不接受被告的日常管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何雪亮布行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武汉市硚口区何雪亮布行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且字迹不一。对证据4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过钱。原告对武汉市硚口区何雪亮布行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故不予采信。证据4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原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5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1、本院无权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故对原告第一项请求不予审理。2、关于劳动关系。认定自然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仅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还应综合全案,审查劳动者是否接受该单位管理、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报酬发放情况。且法律已经明确将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个人。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其接受被告劳动报酬、接受被告日常管理的证据,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子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昌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