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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1697号

霍海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霍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697号申请执行人霍海林,女。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责人黄卫东,该公司经理。本院执行的霍海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359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霍海林赔偿剩余费用240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霍海林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169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俊山

代理

审判员  高忠文

代理

审判员  苏凯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尤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