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633号
原告:王立军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大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珍奎
被告:刘鹏涛
委托代理人:叶贻祥,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军与被告刘珍奎、刘鹏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爱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大奎,刘珍奎、刘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贻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军诉称:2015年3月15日,他与刘珍奎签订木工清包工协议,由刘珍奎、刘鹏涛父子俩负责****安置小区B标段5#、6#楼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2016年2月19日,双方进行账目结算,他已向刘珍奎、刘鹏涛结清全部工程款。由于刘珍奎、刘鹏涛年内资金紧张,工人闹事,他又超付了刘珍奎、刘鹏涛工人工资款179200元,刘珍奎、刘鹏涛于同日立下借条一份。2月24日,双方经核对账目,又签订协议一份,对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原账单无异议,他超付工人工资款179200元,刘珍奎、刘鹏涛同意以借条为依据,并承诺于3月24日前付清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刘珍奎、刘鹏涛偿还借款1792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珍奎、刘鹏涛辩称: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王立军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垫付179200元的事实,请求驳回王立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珍奎与刘鹏涛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15日,王立军与刘珍奎签订木工清包工协议,由刘珍奎、刘鹏涛父子俩负责****安置小区B标段5#、6#楼具体施工。根据协议约定,王立军按每平方米82元发包给刘珍奎、刘鹏涛施工,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2月19日,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账目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王立军向刘珍奎、刘鹏涛结清全部工程款。由于刘珍奎、刘鹏涛年内资金紧张,工人闹事,王立军超付工人工资款179200元,并约定如有账目不明,在2016年2月25日前到项目部核实账目。王立军、刘珍奎、刘鹏涛、在场人汪学友均在协议上签名,刘珍奎、刘鹏涛于同日立下179200元借条一份。2月24日,双方到****项目部财务室核对账目,又签订协议一份,对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原账目无异议,刘珍奎、刘鹏涛同意以借条为依据,并承诺于3月24日前付清王立军超付的工资款1792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刘珍奎、刘鹏涛未按约定付款。后王立军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立军与刘珍奎、刘鹏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王立军要求刘珍奎、刘鹏涛偿还借款17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珍奎、刘鹏涛辩称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刘珍奎、刘鹏涛偿还原告王立军借款179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钱款汇入:农行霍邱县支行营业部(开户银行)、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刘珍奎、刘鹏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爱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祝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