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655号原告李建强,男,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赵芳辉,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杨美云,女,1981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杨俊保,男,1988年9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李建强与被告赵芳辉、杨美云、杨俊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王润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强、被告杨美云、杨俊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强诉称,三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以此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10000元后便不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芳辉、杨美云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5分,以40000元为基数),被告杨俊保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芳辉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美云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与赵芳辉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我们二人共同偿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现要求偿还下余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我们同意偿还,但现在无偿还能力。
被告杨俊保辩称,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但借款应由被告赵芳辉、杨美云偿还。原告李建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2月1日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建强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期限15天,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如数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我自愿赔偿违约金每天100元,如因到期未能还款而产生法律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承担。月息2.5分,借款人:赵芳辉、杨美云,担保人杨俊保,2014年12月1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芳辉、杨美云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俊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芳辉、杨美云、杨俊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美云、杨俊保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芳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建强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2015年1月被告赵芳辉、杨美云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16年春节前后被告赵芳辉、杨美云分两次偿还其本金10000元,被告杨美云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芳辉、杨美云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李建强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赵芳辉、杨美云以借款人名义、被告杨俊保以担保人名义为原告李建强出具了50000元借据,约定2014年12月15日还款,月息2.5分。2015年1月,被告赵芳辉、杨美云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16年春节前后,被告赵芳辉、杨美云分两次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下余40000元经原告李建强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赵芳辉、杨美云向原告李建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持有被告赵芳辉、杨美云出具的借据要求其二人返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因被告赵芳辉、杨美云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其二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月息2.5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芳辉、杨美云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已付利息1000元,扣除之前已付的天数,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俊保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杨俊保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俊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芳辉、杨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强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俊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建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芳辉、杨美云、杨俊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赓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