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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7民初423号

时某、周某与吴某、大同市南郊区荣东天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时某,周某,吴某,大同市南郊区荣东天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民初423号原告时某。(未到庭)原告周某,男,系死者之子。被告吴某,男.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荣东天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增锦。(未到庭)地址:大同市大庆路海河汽贸城东区7-9号,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大庆路1号B座9层、10层。法定代表人麻秀文。(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周某诉被告吴某、大同市南郊区荣东天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吴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荣东天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54756.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吴某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其他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9时20分许,周文来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后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吴某驾驶的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荣东天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周文来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6)第5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周文来与驾驶员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荣东天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为原告垫付款7600元。原告方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证据有:阳原县西城镇东街居委会及阳原县公安局西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收入证明、房屋出租协议、死亡注销证明。被告吴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户口赔偿,对居住证明不认可,证明出具时间2016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20日,租房协议不认可,租期4年有违常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实死者生前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证明出具时间比事故发生早10日不影响本案事实,死者不可能预见其10日后死亡,从常理分析该证明早开为原告有其他需要该证明,更说明其真实,故应按河北省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6152元*20年=523040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可30000元,但三者险不赔偿。本院支持30000元)3、丧葬费26204.5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实际发生,请法院酌定。被告不认可,认为偏高且无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按15人4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同意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人5天。本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支持3人7天,每天每人100元,计2100元)。6、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购车相关发票不认可,但未要求鉴定,被告吴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摩托损失为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故本院酌定1000元)。7、医药费2736.22元(原告主张医药费2736.22元,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停尸费3000元,提供票据一张,冷冻费4000元提供收条一张,被告认为该两项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

本院认为本院已支持原告丧葬费的主张,原告该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87080.72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4736.22元(其中包括医药费2736.22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472344.5元,由于死者周文来与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236172.25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吴某为其垫付的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4736.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6172.25元。二项共计35090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564元,减半收取3282.元,原告周某、时某负担1641元,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荣东天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641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