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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1919号

金红梅、王鑫等与白广华、曹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红梅,王鑫,侯菊林,白广华,曹元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919号申请执行人金红梅,个体。申请执行人王鑫,学生。申请执行人侯菊林,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白广华,农民。被执行人曹元峰,个体。金红梅等与白广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478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白广华向申请执行人金红梅、王鑫、侯菊林赔偿207483.73元,曹元锋向申请执行人金红梅、王鑫、侯菊林赔偿113741.87元,白广华负担案件受理费4500元、曹元锋负担案件受理费2250元,白广华、曹元锋共同负担执行费4810元。但被执行人白广华、曹元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查封被执行人白广华所有的一辆长安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陕K,查封了被执行人曹元锋所有的一辆长城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陕K,查封了被执行人曹元锋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银沙路东金阳小区林风苑1幢2-402室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0055919。本院经过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金红梅、王鑫、侯菊林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暂时终结本案的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条件成熟时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191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俊山

审 判 员  高忠文

代理

审判员  苏凯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