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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民初1131号

周文与康苏宁、李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文,康苏宁,李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3民初1131号原告周文,男,汉族,1991年2月11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康苏宁,男,1982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被告李双强,男,汉族,成年,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文与被告康苏宁、李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文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康苏宁交纳到庆云县交警队的两万元保证金予以保全并划拨。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确保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康苏宁交纳到庆云县交警队的两万元保证金划拨至庆云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晓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