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676号原告马米哲,又名马密哲,男,生于1971年6月28日。委托代理人杨军怀,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恭庆,男,生于1985年4月14日。
原告马米哲与被告兰恭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兰恭庆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眉县平阳街由西向东行驶,在平阳街东段向北转弯驶出平阳街时,与沿平阳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米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4164.57元,门诊花费4086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患肢肌肉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同年1月24日原告在岐山骨科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400元。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30天。2016年1月14日,该起事故经眉县交警队眉公交认字[2016]第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恭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米哲无事故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参加任何保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5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715元,以上损失合计48448.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4163.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讲的是事实。在原告受伤送眉县人民医院后被告给原告在门诊花费约500元,在原告住院时交了1000元住院费用,出院后去原告家给现金3000元,但当时门诊及住院缴费票据都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兰恭庆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眉县平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眉县首善镇平阳街西关五组丁字路口处,与沿平阳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米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患肢肌肉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处理建议:仍须保守治疗,于2016年6月11日外购订做左髋人字支具制动。事故发生后,被告兰恭庆先后向原告支付4000元费用。又查,2016年1月14日,该起事故经眉县交警队眉公交认字[2016]第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恭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米哲无事故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参加任何保险。又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于2016年5月17日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米哲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髋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马米哲上述损伤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不含事发后被告所支付的费用,在县医院原告医疗费用为4450.57元;订制左髋人字校正器3800元;岐山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400元;以上合计8650.57元,有医疗费、住院病案、门诊处方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日×3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当地基本的工资水平酌定为100元/日,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等证据误工费认定为12000元(120日×100元/日)。5、原告请求护理费酌定为70元/日,为2100元(30日×70元/日)。6、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7、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修理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800元。8、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7378元(按照2015年陕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689元×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9、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6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4948.57元(含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票据,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票据等其它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兰恭庆在本起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所驾驶的机动车也未购买交强险,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兰恭庆应全额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对被告主张事故当日门诊费用因无确实证据印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兰恭庆赔偿原告马米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348.57元,扣除被告兰恭庆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兰恭庆仍需向原告马米哲支付39348.57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兰恭庆负担455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兰恭庆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9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小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