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郴民执字第69-1号申请执行人伍永炽被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眉田冲煤矿关于申请执行人伍永炽与被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眉田冲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眉田冲煤矿的主要财产地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辖区,为便于协调、执行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案,指令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材料后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 勇
审 判 员 孟晋忠
代理
审判员 肖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黄玮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