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1022执78号申请执行人蔡丁富,男,汉族,系被害人蔡某某之父。申请执行人李霞珍,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蔡某某之母。被执行人彭涛,男,汉族,农民。2014年2月14日因交通肇事罪被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商州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蔡丁富、李霞珍与被申执行人彭涛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丹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丹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条:由被告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蔡丁富、李霞珍之子蔡某某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360元,保管尸体及运输费5060元,财产损失费3150元,以上共计447215元,被告人彭涛已赔偿1451.57元,剩余445763.43元限被告人彭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判决生效后被告彭涛未自觉履行义务,2014年至2015年分别给申请执行人蔡丁富执行救助10000元,剩余425763.434元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次蔡丁富、李霞珍向本院本次申请执行1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涛因犯罪正在服刑,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无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蔡丁富、李霞珍亦无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困难。故申请执行人蔡丁富、李霞珍申请特困救助金10000元,并已实际领取。申请执行人本次申请执行标的到位,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丹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费50元予以免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 琳
审 判 员 刘书义
代理
审判员 李培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学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