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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3780号

陈冬春与哈尔滨运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冬春,哈尔滨运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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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3780号原告陈冬春,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海,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泽中,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运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表人李运华,董事长。

原告陈冬春与被告哈尔滨运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冬春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运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被告将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2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其后多年被告既没有为原告开具房屋销售发票,也没有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登记备案,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现诉请判令:

一、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房款总额开具发票;二��被告持办理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房屋,该房屋的总价款为23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证据二、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2张。证明原告于2003年6月27日和2003年8月21日共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23万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原告购买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房屋,使用面积54.0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3万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确定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案已付房价款的0.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房款系于2003年6月27日、2003年8月21日分两次交付,交款人为岳洪国,扩注为陈冬春。原告于2005年末进户,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亦未开具商品房统一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房屋于2005年交付原告后,被告应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商品房销售统一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履行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诉讼请求,经了解,原告购买的房产现已履行了备案程序,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运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冬春提供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房屋的商品房销售统一发票等产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陈冬春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陈冬春;

二、驳回原告陈冬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哈尔滨运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玥

人民陪审员  吴宇思

人民陪审员  杨婷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