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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执字第343号

田戟与景会贤、郭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田戟,景会贤,郭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3执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田戟,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景会贤,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执行人郭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申请执行人田戟与被执行人景会贤、郭峰债权转让合同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辽1403民初3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景会贤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田戟欠款人民币200,000.00元,被执行人郭峰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田戟欠款人民币400,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650.0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景会贤、田戟共同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景会贤的工资账户予以轮候冻结,对被执行人景会贤、郭峰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轮候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辽1403执字第34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艾德超

审判员  张永东

审判员  陈俊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树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