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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1249号

赵菊、王腾飞与于长琳、于清松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菊,王腾飞,于长琳,于清松,林忠诚,高振娥,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249号

原告:赵菊,农民。

原告:王腾飞,农民。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长琳(曾用名于守祥),农民。

被告:于清松,农民。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于守良,农民。

被告:林忠诚,农民。

被告:高振娥,农民。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德潮,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工业园区城东。组织机构代码:91370600729262478P1-1.

法定代表人:王寿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善岩,农民。

被告:丁善秋,农民。

被告:于丹丹,农民。

被告:于少迪,农民。

原告赵菊、王腾飞诉被告于长琳、于清松、被告林忠诚、高振娥、被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于长琳、于清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守良、被告林忠诚、高振娥的委托代理人江德朝、被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振阳、被告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菊、王腾飞诉称:被告于长琳于2016年3月在自家土地上建设鸡棚,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包给被告林忠诚,施工图纸由被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并提供,2016年4月5日,被告于长琳请原告赵菊的丈夫王世波及其他亲朋好友帮忙上梁,上午11时30分,鸡棚的围墙因工程质量问题突然倒塌,造成王世波死亡,事故发生后,作为建筑工程的所有者于长琳、施工者林忠诚、设计者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赔偿,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64559元。

被告于长琳辩称:我方建设的鸡棚土建工程完全承包给被告林忠诚,房梁的部分承包给于守运,此次事故应当由被告林忠诚和于守运承担主要责任。我要求他们赔偿原告损失外,还要包赔我方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于清松辩称:答辩意见与于长琳相同。

被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向被告于长琳提供图纸和资金,事故的发生是施工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林忠诚辩称:我方作为涉案鸡棚的施工人,完全按照于长琳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的材料、方法、质量完全按照被告于长琳的安排及监督,被告于长琳在事发前从未对施工的工程提出异议。鸡棚倒塌的原因完全因房梁的质量和安装不符合有关标准造成的,应当由房梁的施工人于守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姜格庄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丧葬费10000元。

被告高振娥辩称:同意被告林忠诚的答辩意见,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不是侵权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辩称:我方亲属于守运没有承包被告于长琳的房梁安装。于守运在事故现场是向被告于长琳帮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菊、王腾飞分别系死者王世波的妻子、儿子。

被告于长琳与被告于清松系夫妻关系。

被告林忠诚与被告高振娥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分别系死者于守运(于守敏)的父亲、妻子、长女、次女。被告于长琳系于守运的姐夫。2016年春天,被告于长琳在本村福华面粉厂东侧建设养鸡棚,鸡棚长度90.45米,跨度15.2米。被告于长琳将鸡棚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林忠诚,双方约定:工程款137000元,包工包料。2016年3月20开工,2016年4月3日完成屋面以下砌体结构施工。2016年4月5日上午,开始安装钢屋架,同日钢屋架将要安装结束时,该工程发生坍塌,导致站在墙内的原告亲属王世波、被告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亲属于守运以及另外一人被埋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忠诚付给原告丧葬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鸡棚坍塌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鲁司鉴登字37010201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1、该工程屋架安装时未采用缆绳或刚性支撑增加有效的临时侧向约束,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755-2012第11.4.4条的规定,屋架侧向刚度很少,在外力作用下(风荷或安装时产生的水平荷载)产生平面外失稳变形,通过与圈梁的连接在墙体顶部产生向内的拉力,这是该工程墙体倒塌的诱因。2、该工程采用的砌块空洞率,壁厚不符合《墙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11第3.1.1条及《墙体材料应用统一技术规范》GB50574-2010第3.2.1条的要求;其构造柱下端位于室外地面以上,且未与地圈梁相连接(钢筋未锚入地圈梁),构造柱与墙连接处未砌成马牙槎,沿墙高未设置拉结筋,不符合《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3-2011第10.3.9条、第10.2.5条的规定;屋架安装时墙体砌筑时间短,材料强度还比较低;这些因素致使墙体承载力和抗倾覆能力较差,屋架失稳产生的墙体顶部向内的拉力超过墙体的承受能力,造成墙体倒塌。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林忠诚认为,鉴定报告证实鸡棚倒塌的原因是因为房梁的安装方法不正确,未采用缆绳或刚性支撑增加有效的临时侧向约束,房梁先倒导致把墙体拖到。所以本次事故应当由房梁的施工人于守运及鸡棚的建设者于长琳来承担。虽然墙体不合格,如果房梁施工正确,本次事故不会发生。于长琳在派出所对其作出的笔录中称:“我把土建工程包给林忠诚,把上梁的活包给我舅子于守运(于守敏),他又找了两个电焊工去给我干活,另外我还在本村找了孔繁军、于守庆、王波、于晓明、于建波、于守其、王锡波帮忙上梁。于守运制作安装一个房梁我支付他650元至700元,共计30个房梁。包括房梁的成本钱和安装工钱一共30个房梁,我花了600元钱雇佣一个吊车将房梁吊到房顶,房梁安装好后,在准备上梁仪式时,突然房梁及墙体倒塌,造成包括原告亲属王世波在内三人死亡”。庭审中,被告于长琳称,在派出所笔录过程中,其本人意识不清,其本人脑部曾受到外伤,属于脑部伤残。

被告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辩称,其亲属于守运没有承包房梁工程,于守运的行为属于帮忙。本院对曲岩嵩进行了调查核实,曲岩嵩称:“于守运是我弟媳的姑父,他分别打电话给我和我村的丁志旭让我们去帮忙制作房梁,我便与丁志旭一起去制作了大约30支房梁,我们都是无偿的帮忙,几天后房梁制成,于守运又打电话让帮忙上梁,我又和丁志旭一起于2016年4月5日来到于长琳建设的鸡棚现场,房梁吊上去后,于守运在房梁的南头焊接梁头,我与丁志旭在北头焊接梁头以及在房架的北坡焊接梁与梁之间的铁棍。房梁墙体倒塌时,我与丁志旭正在梁顶准备上梁仪式。站在房内的于守运及另外三人被砸死,丁志旭也受伤。于长琳也在事故现场,于守运对安装房梁比较熟悉,于守运指挥上梁。”本院对丁志旭进行了调查,丁志旭证实:“于守运打电话让我去帮忙制作房梁,我去干了几天,都是无偿帮忙,于守运连中午饭都不管,房梁制作完成后,又打电话说今天上梁,我就去了。事故发生时,我与曲岩嵩正在房梁上,房屋倒塌后,我被致伤。当时于守运及另外二人分别站在房内三个墙垛下面,均被砸死。当时现场没有指挥上梁的。原来我不认识于长琳,我去制作房梁及房梁安装,均是向于守运帮忙。房梁制作完成后,需将房梁焊接上去。在制作房梁过程中,我听于守运讲,于长琳向其借钱建鸡棚,于守运说你先借别人的吧,制作房梁的钱我先出,就当是我借钱给你。经质证,原告丁志旭、曲岩嵩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于长琳、于清松对二人证言无异议,认为丁志旭是于守运的长期雇佣的电焊工。被告林忠诚、高振娥认为,被调查人丁志旭和曲岩嵩均是于守运找到他们为涉案房梁进行制作、焊接、安装。可以证实该二人系于守运的雇佣人员,虽然没有报酬,但不能否定雇佣的事实。于守运购买原材料、制作、焊接以及在现场指挥梁的安装均是涉案的于守运组织人员实施,那么也证实涉案鸡棚房梁的实际施工人是于守运。被告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认为,二个证人讲的去帮忙是正确的,他们有活在一起干,东家开工资,不是我家开工资,关于现场指挥安装房梁的事我们不清楚,我们不在现场。四原告主张,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养殖户的管理规定规定,养殖户饲养场鸡舍必须按照公司设计的方案及图纸建设,并经畜牧部门、公司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因此被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二原告亲属王世波生前自2013年起在烟台市牟平区城区从事汽车配件零售工作,并在城区居住。为此提交了营业执照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上庄村民委员会以及烟台宁海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租用房屋和在城区居住的证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30900元。被告于长琳、于清松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林忠诚、高振娥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赵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6230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于长琳、于清松对原告损失无异议,被告林忠诚、高振娥请求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确认。上述事实,有鲁司鉴登字37010201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于长琳、于清松系养鸡棚的建设者,被告林忠诚系土建工程的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于守运是否是本案施工人是本案的焦点,庭审中,被告于长琳主张将房梁的制作安装承包给于守运,被告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均不予认可,被告于长琳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忠诚以及四原告主张于守运为房梁施工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于长琳雇佣吊车,请人帮忙上梁的行为说明,其应为房梁的施工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于长琳、于清松林忠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振娥与被告林忠诚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忠诚承包工程的行为应视为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为的家庭行为,因此,被告高振娥应与被告林忠诚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以被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系鸡棚建设图纸提供者,图纸设计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建筑物倒塌的赔偿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严格赔偿责任,无论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物的建设者、施工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认为建筑物工程的设计者、勘查者等对建筑物的倒塌存在过错的,有权进行追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王世波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在城镇居住已连续一年以上,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630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菊系汽车配件零售店面的业主,在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主张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合计经济损失为65713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扣除被告林忠诚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647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长琳、于清松、林忠诚、高振娥赔偿原告赵菊、王腾飞经济损失6471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被告于长琳、于清松、林忠诚、高振娥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于善岩、丁善秋、于丹丹、于少迪以及被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2元,由四原告交纳1222元,被告于长琳、于清松交纳2500元,被告林忠诚、高振娥交纳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志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