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精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22执字第177号申请执行人张汉军,男,1962年11月1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书民,男,1972年6月14出生,汉族。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张汉军与被执行人赵书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标的为20581元,未执行标的为20581元。经我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符合无财产可供执行因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2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精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精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寿 江
审判员 乔龙巴特
审判员 杨 耕 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雷 来源: